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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解除合同,到底是不是一纸空文?

作者:广东广泰 发布时间:2021-04-23 09:42:41点击: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设置了一个颠覆性的制度: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从人情人性来说,作为违约方,不管是从法律还是从道德或者情感层面来讲,都应该是被谴责的对象。可是《民法典》竟然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从老百姓来说,这岂不是为虎作伥,甚至是助纣为虐的行为?从专业角度来看,有专家也认为,这会造成很多的诉讼突袭,扰乱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社会基础。
     
     但是,立法者认为这样的担心毫无必要。理由是,规定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中的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自1999年以来一直在指导民商事审判,从实践来看,并不存在诉讼突袭或者扰乱诚实信用的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只是弥补了《合同法》一百一十条的立法构造上的缺陷而已。具体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民法典在上述条文的基础上,增加第二款的内容: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立法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仅仅驳回了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改为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合同并由此引发的法律关系依然存在。然而在支持了守约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守约方不能基于该法律关系在之后继续源源不断地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该合同已是名存实亡。可是,如果守约方不起诉解除合同,法院也不得判处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因此,立法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在立法构造上存在缺陷,有必要赋予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来弥补这一缺陷。这是《民法典》五百八十条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立法背景。
可是,《民法典》五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违约方解除制度具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严格的要件,如果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不但不能解除合同,而且还应支持守约方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该条的规定来说,应先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支持违约方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再在合同已经名存实亡的基础上判处解除合同。这样就绕开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要件。
上述两种意见处于均衡的态势,法官的审判思路不同,就会导致一类案件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而且都于法有据。作为律师来说这样的结果是存在相当大的诉讼风险的,同时,如果一个法律条文在立法层面存在如此巨大的缺陷,是极其失败的。
      那么,如何破局?
      笔者认为,应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处理,具体如下:
48.【违约方起诉解除】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上述规定明确了违约方如想解除合同,应当要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同时,该规定并没有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因此,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制度的正确适用方法为:

不要刻意、简单地以能否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办理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的基础和突破口,而应该以《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作为办理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因此,要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和《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结合起来办理违约方解除合同制度的案件。

                                                                                                                       

                                                                                     (本文章为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未经许可谢绝转载,违者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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